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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說法】你的詞,我的曲,誰的歌?——從《夠愛》談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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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說法】你的詞,我的曲,誰的歌?——從《夠愛》談音樂著作

你能想像嗎?一首由兩位音樂人合力創作的歌曲,其中一人因為將其改編並上傳至YouTube,卻被另一位創作者提告請求賠償,這正是藝人謝和弦與陳德修間,圍繞著歌曲《夠愛》纏訟多年的著作權官司。陳德修主張,《夠愛》是由其作曲,謝和弦填詞,其並未將《夠愛》的曲授權謝和弦改編;而謝和弦主張《夠愛》的詞、曲都是其在陳德修家中同時完成,陳德修僅是負責編曲。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終判決陳德修為《夠愛》的作曲人,謝和弦則為作詞人,謝和弦改編《夠愛》一曲並發表,確實有侵害陳德修的著作權,最高法院近期也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本案至此全案判決確定。

關於這個案例,讀者們也許會好奇:既然法院認定謝和弦確實是《夠愛》的作詞人,為什麼謝和弦對《夠愛》進行改編、演唱,還會侵害陳德修的著作權呢?


什麼是音樂著作

首先,我們必須了解,什麼樣的創作內容屬於受到「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的定義,「著作」指的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在實務認定上,此創作必須是人類精神上的創作,且客觀上足以表現出作者最低程度的個性或獨特性,而具備「原創性」的創作,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因此,只要是作者將其思想、感情表現於外部,並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就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而所謂「音樂著作」,指的是藉由聲音及旋律作為表現的著作類型,例如曲譜、歌詞,都屬於「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也規定,如果著作在發行或發表時有表示著作人,就應推定為該著作的著作人。因此我們可以看到許多的歌曲發表時,都會明確標示出作詞人、作曲人,藉此彰顯該歌曲中「曲」和「詞」的著作人分別是誰。在《夠愛》的案例中,法院的判決理由之一,也是認為最初《夠愛》在發表時,有標示陳德修為作曲人,謝和弦為作詞人,因此認定陳德修為《夠愛》的作曲人。


▲《夠愛》官方影片(作詞:謝和弦|作曲:謝和弦、康友韋|演唱:謝和弦)


編曲算不算音樂著作?

在《夠愛》的案例中,謝和弦也曾經主張陳德修僅是負責「編曲」不是作曲,進而主張自己才是曲的著作人。而判決最終採信了陳德修的主張,認定陳德修為作曲人後,便沒有進一步探討「編曲」是否也屬於獨立的著作而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但其實,「編曲」是透過不同節奏、架構編排及樂器選擇等方式,就相同曲目展現出不同樣貌,往往關乎到整體音樂表現及整體給人的感受,且透過不同的編曲方式,甚至可能展現出截然不同的音樂風貌,因此編曲的重要性可能不亞於作曲及作詞。關於「編曲」是否也屬於獨立的「著作」而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編曲」若符合原創性及最低程度的創意,就構成一個新的音樂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若只是針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的行為,而無改作原曲的行為,就不屬於獨立的著作而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註1)。由此看來,倘若編曲行為本身得以展現出編曲人的獨立個性,且整體編排也具有其邏輯性,應也屬於獨立的「著作」而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在著作權的管理實務上,因為版稅往往只會分配給作詞人及作曲人,導致於大多數人會認為「編曲」本身可能不屬於著作而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實是一種誤解。


▲電影《刻在你心底的名字》主題曲〈刻在我心底的名字〉官方影片(詞曲:許媛婷、佳旺、陳文華|編曲:黃雨勳|演唱:盧廣仲),本首歌曲將由編曲家劉聖賢重新改編為交響樂團演出的版本,於明年4月22日MUSICO主辦的——《愛的印記》楊書涵與長榮交響樂團——音樂會中演出。


結合著作與共同著作的差異

由上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一首歌曲的組成可能至少包含了「詞」、「曲」等不同且獨立著作,而這種結合了數個著作所完成的作品,在司法實務上稱為「結合著作」,其本質上仍是數個著作,應分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而經常與「結合著作」混淆的概念是「共同著作」。根據著作權法及我國過往法院判決見解,所謂「共同著作」,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第一,必須是二人以上共同創作;第二,創作時彼此之間有密切的共同關係;第三,完成後的作品是單一著作,無法將各自創作的部分分割獨立利用。與結合著作不同的是,共同著作只有產生一個著作,只是有二個以上的作者;而結合著作本質上則是數個著作。

在音樂著作中,假設一首歌的「曲」是由數個人共同合力創作,且完成創作後的「曲」無法將各自創作部分分割獨立利用,此時該「曲」便屬於數個人的「共同著作」,此時該「曲」的著作權也應由該數個人共有。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著作的各個著作人,是否可以不經其他著作人同意利用該著作?此部分可參考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主管機關也曾出具函釋認為,共同著作的著作人要利用著作時,原則上也需經過其他著作人全體同意,但其他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註2)。因此,在共同著作中,即使自己是其中之一的著作人,但在行使著作權時,原則上建議還是要徵詢其他著作人的同意,才不會產生爭議。


結語

從《夠愛》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知道一首歌曲在法律上可能被視為多個獨立的著作而分別受到保護。因此,如果一首歌曲的作曲人與作詞人為不同人,即使是作曲人或作詞人,想要使用或改編整首歌曲,因為詞與曲的著作權人不同,原則上還是需要得到對方的授權,才不至於侵權。而在共同著作的情形,其中一位著作人要行使著作權之前,也必需要徵得其他著作人全體同意才能行使,否則也可能有侵害其他著作人權利的疑慮。 站在法律風險預防的角度,為了避免衍生著作權爭議相關的爭訟,建議創作者或任何涉及到著作權歸屬的事業,在創作完成前、後,都可以分別針對著作人為何人、著作權的歸屬及後續著作權授權等相關事項訂定書面約定,讓彼此有所遵循,以免創作的喜悅,卻因為法律爭議而變調,反而得不償失。相信身為音樂創作者或樂迷的你,也能透過這篇文章對歌曲著作權歸屬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註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著作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則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以『編曲』如果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要件,得獨立構成一新的音樂著作(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得主張著作權,且對原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並不生影響。此外,若僅係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之行為,則無改作原曲之行為。」參考網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註2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9043號函:「……按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能之一種,所詢共同著作中之一人欲自行將該著作加以改作一節,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徵得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其他共同著作人,如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主圖 www.pexels.com


本期主筆



蘇琬鈺律師
眾博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美國波士頓大學法學碩士




高子淵律師
眾博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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